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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之競業禁止與歸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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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公司法第209條

    1.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2.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4.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5.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貳、相關判決

    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不以該行為致公司受損害為要件。倘公司因此受有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該董事賠償。

     

    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不以該行為致公司受損害為要件。倘公司因此受有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該董事賠償。陳○政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未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以陳○彥名義設立與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之立○公司,並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日本客戶,請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公司接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可否謂陳○政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陳○政賠償損害?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謂陳○政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依同法第5項行使歸入權,不得依民法規定請求陳○政賠償損害,亦有可議。

     

    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非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者,因二公司間無競爭關係,無適用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惟二公司間如為百分之百之母子公司,或為同一法人百分之百直接或間接持股之公司,或為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參照),雖各公司獨立存在而有各別法人格,因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或無利益衝突可言,則不構成競業行為。又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所稱「說明其主要內容」,與公司法規定之「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用語雖不同,惟目的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董事競業行為。上開規定乃預防性規定,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或主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追認解除所有董事責任。故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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