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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員警要盤查你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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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員警在路邊向你表示:「我現在依法盤查,請你出示證件」,通常大部分的人都會配合。
    但員警可以任意要盤查誰就盤查誰嗎?答案是不可以的。
     
    但縱使盤查不合法,不代表就可以對員警傷害或公然侮辱,在社會新聞上有時會看到不服員警盤查而打傷或侮辱員警無罪的案件,主要是警方只移送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但被打傷或辱罵的員警沒有在6個月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起傷害、公然侮辱罪的告訴。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刑法第140條第1項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為要件,這兩項罪名都是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沒有違法」為前提,因此當警員盤查程序不合法時,將因不符構成要件而導致無罪。但如果警員有提出傷害或公然侮辱告訴,仍可能另外成立傷害或公然侮辱罪(這兩項罪名都是告訴乃論,有6個月告訴期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指出:警察行使其職權並非毫無限制,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之後警察職權行使法修訂,明定警察對人民盤查及查證身分的要件,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在6種情況下得對民眾查證身分,其中第1款情形為「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而「合理懷疑」標準的門檻的寬嚴會影響盤查合法與否的判斷,連帶影響「依法執行職務」要件的認定。
     
    關於「合理懷疑」要件的認定,早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刑事判決,警員認為被告東張西望、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槍枝,法院認為符合「合理懷疑」要件;但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警員在巡邏時發現被告一見警方即離去現場,認為被告舉止異常而上前盤查並要求同行至警局,要求被告採尿檢驗發現施用毒品,法院則認為不合於「合理懷疑」要件且採尿程序不合法。近期新北地院108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民眾見警即快速離開」不構成合理懷疑,盤查不合法,認定標準與前述105年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近似。但一般人的觀念通常會認為「如果沒有作姦犯科,為何見到警員就快速離開?」,若有見警閃躲逃避的事實仍不構成「合理懷疑」,可能會被外界認為過於嚴格。
     
    若比較前述96年及105年兩不同個案對於「合理懷疑」要件的寬嚴標準似乎未盡一致。當標準較寬,給予第一線警員較寬的執法空間,警員可能較敢於積極盤查而有較多機會發現通緝犯或不法事證,但可能會有較多民眾遭受盤查的干預而犧牲個人隱私或自由,且警員對於「合理懷疑」要件事實要自圓其說若過於容易,則當警員只是被人按喇叭不爽而藉故盤查的恣意濫權執法情形,相對比較難以遏阻。反之,若標準較嚴而使第一線警員受到較多拘束,警員可能嚴格自我審查而不輕易進行盤查,更能遏止前述恣意濫權執法之情形;但因盤查而偶然發現通緝犯或不法事證的機會也自然相對減少。
     
    寬嚴標準的不同,主要涉及「保障人民隱私」與「維護社會秩序」光譜兩端價值如何權衡取捨,標準寬嚴各有利弊。由於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立法及司法都可能因時空變遷下的不同社會脈動,改變或調整其價值取捨,例如美國經歷911事件後立法通過一系列反恐法案,當時的司法審查也趨向較為包容政府執法。相較之下,目前台灣社會並未面臨恐怖活動威脅或動亂,也非過去十大槍擊要犯橫行的年代,政府重視人權保障,更將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在目前時空環境下,司法解釋「合理懷疑」標準時,自然會比較重視人民隱私的保障。
     
     
    相關條文: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Ⅰ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Ⅱ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Ⅲ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
    Ⅰ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Ⅱ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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