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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過失責任的駕駛人成立肇事逃逸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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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4的新規定:「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Ⅱ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新法規定的文義,如果開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不論就死傷結果有無故意過失,一律有罪,致人受傷者的刑度是6月以上5年以下,致人於死或重傷的刑度是1年以上7年以下(第1項規定);只不過在無過失的情況下,法院應該要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是「必」減免,而不是「得」減免,法院不能不免除也不減輕其刑,至於最後是減輕或是免除,是由法院斟酌裁量決定。
     
    後面虛線以下的文章是在舊法時期寫成,在新法修正通過後,舊法時期的文章仍有其價值,因司法實務上還是會有在舊法時期肇事逃逸,到了新法時期才進行審理的案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這就是所謂的「從舊從輕原則」,因此,在舊法時期肇事逃逸的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如果在個案適用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還是要適用舊法。
     

     
    請注意,以下的文章是依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的舊刑法規定所寫,若駕駛人行為時在舊法時期,原則上適用舊法,但在個案具體情況適用新法較有利於駕駛人的話,則適用新法:
     
    唐老大開著超跑在高雄街頭兜風,遵守交通規則,沒有超速。沒想到玩命的韓哥騎機車逆向迎面撞上唐老大的超跑,當場摔得老遠。唐老大在車上看看倒地受傷哀嚎的韓哥後馬上開走,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到場。韓哥自行就醫報案提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車事故鑑定認為唐老大無肇事因素,也就是沒有過失責任。唐老大不成立過失傷害罪,但是否會成立肇事逃逸罪?
     
    (在舊法時期)答案是:「不會」
     
    (舊法)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去最高法院認為對車禍事故沒有過失責任的駕駛人還是會成立肇事逃逸罪。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認為:「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但民國108年5月3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指出:「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依上述司法院解釋變更見解:「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即非該條所定『肇事』,自不得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也就是說,依現在司法實務最新見解,無過失責任的駕駛人不會成立肇事逃逸罪。
     
    不過,有沒有過失責任並不是駕駛人自己說了算,過去有太多駕駛人自認沒有過失,但行車事故鑑定結果或法院最後認定有過失的案例。在上面的例子,發生車禍事故的當下,誰能保證日後行車事故鑑定結果或法院不會認定唐老大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呢?
     
    另外要提醒注意的是,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只針對刑法肇事逃逸罪作解釋。但關於肇事逃逸的處罰,不是只有刑法,還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的行政罰。在肇事「沒有」致人死傷卻逃逸的情況下,雖然沒有刑責,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會被處1,000元至3,000元罰鍰並吊扣駕照1至3個月。如果是像唐老大的情況,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雖然沒過失責任不會成立肇事逃逸罪,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還是會被處3000元至9000元罰鍰,並吊銷駕照。
     
    因此,建議凡是駕車發生車禍,不論自認有沒有過失,縱使認為對方是三寶,駕照是雞腿換來的,最好還是要下車察看對方傷勢、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並等候警方及救護車到場。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解釋文】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Ⅱ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Ⅳ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Ⅴ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Ⅵ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Ⅴ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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