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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是什麼?一定要加重其刑嗎?還有什麼不利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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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累犯的定義及效果,刑法第47條規定:「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Ⅱ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累犯還會影響到何時可以假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累犯也會影響到受刑人累進處遇及能否至外役監服刑: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受刑人為累犯者,不得遴選至外役監。
     
    前案執行完畢的刑罰必須是「徒刑」,所以如果前案是「拘役」或「罰金」執行完畢,不會成立累犯。前案的有期徒刑如果是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完畢,本質上仍然是徒刑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的罪名,必須是故意犯,且法定刑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度的罪名才會構成累犯。例如後案若是「過失」致死罪,因不符「故意再犯」的要件,不會成立累犯。
     
    刑法第47條第1項雖然規定符合累犯要件就必須要加重最低本刑,但民國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示刑法規定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違憲,法院必須斟酌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也就是說目前累犯並不是必定加重其刑,而是法院可以裁量要加重或不加重。
     
    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累犯且無任何減輕刑罰規定適用之行為人,裁量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是否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採否定說,也就是說,法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後,仍然可以在處斷刑範圍內自由量刑。例如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度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法院在個案裁量累犯「要」加重最低本刑,但不是必定要加到二分之一這麼多,依現行實務見解只要「有加就好」(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04號刑事判例),法院判有期徒刑7月還是合法,只不過不能判最低刑度6月;反之,若法院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本刑的範圍仍維持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範圍,但法院還是可以在這個範圍內量刑,也就是說可以判7月或更重,並不是只能判最低刑度6月。
     
     
    ※附錄: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
    法律問題:甲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累犯,無任何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是否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乙說見解認為凡累犯個案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似忽略解釋文提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之所以解釋文會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作為本號解釋之適用前提,其意旨應指累犯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本案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自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乙說:否定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可能有違罪刑相當,在修法前,法院應就所有累犯案件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法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後,應得在處斷刑範圍內自由量刑。

    丙說:不適用本號解釋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既指明「對於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等語,本號解釋應僅於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過苛之情形始有適用。本案甲所犯並非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法院自不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2票、乙說:18票、丙說:0票)。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1人,採甲說2票,採乙說69票,採丙說0票)。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04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能以原判決僅加重其本刑十分之一,並未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再予減輕二分之一為不當。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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