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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的意思及要件是什麼?如何爭取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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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緩起訴意義?
    檢察官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而本來要向法院起訴的案件,暫緩不予起訴,若被告在緩起訴期間表現良好,沒有被撤銷緩起訴,期滿後就確定不會被起訴。
     

    Q.緩起訴要件?
    一、涉犯的罪名的法定刑不能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果是法定最低刑度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縱使符合減輕其刑的規定,依法仍不得緩起訴,例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的法定刑度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沒有最低刑度限制,是可以緩起訴的罪名;但如果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的特別背信罪,因法定刑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因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可依同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法定刑的最輕本刑還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緩起訴,檢察官如認被告有罪,必須起訴交由法院裁判。
     
    二、被告認罪:
    緩起訴是以依全案事證認為被告成立犯罪,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為出發點。因此如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會給予不起訴處分;若偵查結果認被告有罪則會起訴,不會在被告仍否認犯罪的情況下給予緩起訴處分。

    三、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簡言之,檢察官會綜合各種因素考量被告適不適合緩起訴。常見的不適合緩起訴的情況,例如被告最近已有犯罪紀錄、告訴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
     

    Q.如何爭取緩起訴?
    若是在有告訴人的非告訴乃論案件,被告須盡可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爭取告訴人同意緩起訴(告訴乃論之罪和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將獲不起訴處分,不需再緩起訴),若無力一次賠償告訴人,亦可與告訴人約定一個能作為緩起訴條件的分期付款方式。此外,被告須讓檢察官相信自己知錯誠心悔過,也可主動提出願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願服義務勞務等條件以展現誠意。
     

    Q.緩起訴可能附的條件?
    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包含: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賠償被害人、4.繳錢給公庫、5.義務勞務、6.接受治療輔導或處遇、7.保護被害人的命令、8.預防再犯的命令。
     
     
    Q.緩起訴什麼時候確定?
    若是有告訴人的案件,告訴人於收到緩起訴處分書後10日內得聲請再議(但若告訴人曾同意緩起訴則不得再議),其他沒有告訴人的案件則要依職權送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若認為緩起訴合法適當而駁回再議,緩起訴處分才會確定;反之,若審核結果認違法或不當,將會發回原檢察署續行偵查。
     

    Q.緩起訴被撤銷的原因?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緩起訴期間有下列三種情況之一,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已繳的錢或已服的勞務不能請求返還或賠償:
        一、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也就是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的條件)。
     

    Q.緩起訴確定後會留案底?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良民證上不會有紀錄。(延伸閱讀:我被告了會不會有前科-良民證與前案紀錄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Ⅱ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Ⅲ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Ⅳ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Ⅰ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Ⅱ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Ⅲ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Ⅳ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Ⅴ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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