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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銀行詐貸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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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銀行詐貸可能成立的罪名,依個案具體情節不同而異。黃祿芳律師曾就相關議題,在《自由時報》採訪時提出簡要說明(請點新聞報導全文)。
     
    關於向銀行詐貸的刑責任,除了報導中所說的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等罪之外。若是詐騙銀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則會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罪的特別規定,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報導裡另提到「如借戶是與銀行職員勾結共同詐貸,則另共同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一般人可能會有疑問: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的條文規定的處罰對象只限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什麼沒有銀行職員身分的借戶也會成立這條罪名呢?
     
    這是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銀行職員背信罪,就是以「銀行職員」身分關係成立的罪名,借戶雖然沒有這項身分關係,但只要是跟銀行職員有共同勾結進行違法放貸侵害銀行利益的背信行為,或有教唆、幫助銀行職員違法放貸的行為,借戶仍可能成立銀行職員背信罪的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教唆犯。
     
    相關判決可參考:
    原判決事實認定黃○証係與洪○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証尋得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陳○永等人,分別擔任房地貸款申請案之名義申貸人及保證人,並提供偽造、變造之不實財力資料等文件,向板信銀行洪○國提出貸款申請,由洪○國受理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二所示之業務文書上,使板信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予以核貸款項,致生損害於板信銀行等情,於理由內並說明:黃○証透過洪○國利用人頭為高額貸款之申請,再由洪○國違背職務未進行徵信程序而完成犯罪行為,黃○証雖非銀行職員,惟因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洪○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與相互對立之對向犯有別等語,所為論述,尚無不合,並無黃○証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不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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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錄參考法條:
    【銀行法第 125條之2】
    Ⅰ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 125條之3】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條】
    Ⅰ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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