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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解說-公司負責人的連帶賠償責任及分層負責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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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負責人」不等於「公司」
    在法律上,「公司」、「公司負責人」不是同一個人,是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欠錢不還,債權人狀告公司及負責人,法院只會判決公司還錢,沒辦法對負責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但當「公司」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時,「公司負責人」是否該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例參照),也就是不能單憑某人有掛名公司負責人就認定應依上述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參照)。那麼在什麼實際情況下,負責人必須依上述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故意侵權行為
    在故意侵權行為的場合,當公司負責人自己積極指示公司職員為一定行為導致他人受有損害的情形,例如負責人授意工廠排放有毒廢水損害附近居民健康,應依上述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疑問。又例如在摩洛哥優油包裝侵權案,本案被告甲、乙兩公司委託訴外人丙公司設計系爭產品外包裝之圖案侵害「 MOROCCANOIL」(摩洛哥優油)之商標權。甲、乙公司負責人A辯稱基於公司分層負責原則,不應與甲、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法院認為:產品外包裝圖樣與公司之形象、產品訴求相關,而外包裝圖樣之優劣亦對產品銷售量有一定之影響,甲、乙兩公司既製造、經銷系爭產品,豈有對產品外包裝圖樣完全置之不理、任由丙公司隨意設計之道理?且甲、乙兩公司既為委託人,事前就委任事務有指示之權利,事後就受任人之工作成果亦有認可受領與否之權限,既認可丙公司之設計並為實際使用系爭產品外包裝之主體,加上產品使用之商標與原告所有商標高度近似,足認有侵害商標之故意。A基於公司分層負責之機制,雖非實際侵權行為人,然甲、乙公司為本件實際侵權行為人,且製造、販賣產品屬兩公司之業務,自屬公司法第23條第2應所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範疇,應與甲、乙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二、過失侵權行為
    若是在過失侵權行為的場合,例如公司員工執行業務疏失不慎侵害他人權利,或是公司的店面、工作場所存在安全上的缺失不慎導致消費者或員工受傷,雖然不是公司負責人自己的積極作為或指示所導致,但此時負責人是否有監督或管理上疏失,而應依上述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規模較大的公司會將各項業務充分授權予經理人或主管實際全權負責,司法實務上有較多這類案例認定該連帶負賠償責任的層級最多只到該經理人或主管,公司負責人通常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在此提供幾則案例供參考:
     
     
    (一)認定負責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案例
    某公車司機長時間超時工作過勞暈倒經診斷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喪失工作能力,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病,司機對任職的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提告求償,法院判決認定司機曾連續工作13日、19日,每月工作時數自245日至267日不等,公司違反勞基法當時限制工時每月不得超過184小時之規定,判決公司須賠償820萬元確定。法院以司機排班表是由站務員安排,趟次則是公司的營運課規定,排班方式是依據經驗及當下的狀況去作調整,認為司機不能證明負責人有參與或指示排班事宜,認定負責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2)火鍋店一氧化碳中毒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某公司經營餐廳使用碳燒鍋爐煮火鍋供顧客食用,某日因包廂內通風系統故障無法運作,導致顧客一氧化碳中毒。顧客訴請該公司及負責人連帶賠償。法院判決認定該餐廳是由店長負責監督管理,對於餐廳通風管理問題應屬店長的職務範圍,基於現今公司由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因此不認為餐廳通風安全維護是該公司負責人應負責執行的業務範圍,進而判決公司與店長負連帶賠償責任,負責人免賠確定。
     
    某知名大型工程公司於承攬捷運工程時,因現場施工不當導致他人受傷,傷者訴請該公司與其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二審法院認為: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就公司事務之執行,係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辦理,自難期負責人就公司各項實際業務執行均事必躬親。並以該公司是資本額上億之大型工程公司,負責人屬公司組織分層負責最高執行單位,而該公司就該工程之施作已派有現場工地主任及經理在場,因此認定現場施作及監督事項非屬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因此判決負責人免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案傷者未就此不服上訴,僅該工程公司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二)認定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案例
    甲公司所屬工廠設置的機器未裝置安全裝置且未進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導致員工受傷。法院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當時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雇主也就是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並以甲公司登記負責人A及實際負責人B均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卻疏未提供,導致員工受傷,因此A、B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1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甲公司違反消防法令在建物內儲放超過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致該建物因火災悶燒倒塌,火勢延燒波及鄰近之乙公司廠房,乙公司訴請甲公司及其董事長A、董事B、C連帶賠償。本案法院認為甲公司為建物實際使用人,而A為甲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至於B、C雖是甲公司之董事,但對於甲公司所在建物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並非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因此認定僅董事長A因執行職務致甲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消防法令)之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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