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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意思是什麼?緩刑條件是什麼?緩刑撤銷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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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緩刑意思是什麼?
    緩刑,顧名思義,就是暫緩執行刑罰,閩南語俗稱「寄罪」。當法院判決主文的宣告刑度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情況下,另外宣告一定的緩刑期間,這段緩刑期間,最短2年,最長5年。什麼是緩刑期間?就是從裁判確定當天起算的2到5年這段期間暫時不執行宣告的刑罰。
     
    例如,法院的主文如果是:「某甲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意思是某甲應該入監服刑2年,但給予4年的緩刑期間,條件是在判決確定起1年內要向公庫支付30萬元,而從判決確定時起4年期間,如果都沒有撤銷緩刑的事由,就確定不會執行宣告的2年徒刑,這時某甲確定不用進去關;反之,如果這4年期間有撤銷緩刑的事由且因此被撤銷緩刑,他所繳的30萬元拿不回來,還要入監服刑2年。
     
     
    Q.緩刑的要件是什麼?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
    (一)法院判決的宣告刑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也就是說,如果法院判超過2年,就不能緩刑。
    (二)「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簡單地說,沒有任何被判刑的紀錄當然符合要件。至於第2款的情形,是說前後案都必須是故意犯罪,且前後案都判有期徒刑以上,在法律上才禁止宣告緩刑;也就是說,若前案故意、後案過失,或前案過失、後案故意,縱使前後案都判到有期徒刑,在法律規定上並不禁止後案宣告緩刑。
    (三)法院審酌認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也就是要讓法院認為值得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
     
     
    Q.爭取緩刑的有利因素有哪些?
    一般而言,「自白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是爭取緩刑非常重要的因素(但有極少數的案例是不認罪或沒有與被害人和解而仍獲得緩刑的)。
    此外,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各款也列出有利於爭取緩刑的事項(但法官仍有斟酌裁量權限):
    (一)初犯。
    (二)因過失犯罪。
    (三)激於義憤而犯罪。
    (四)非為私利而犯罪。
    (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七)犯罪後入營服役。
    (八)現正就學中。
    (九)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
    (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
    (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
     
     
    Q.犯了重罪還有機會緩刑嗎?
    前面提到,緩刑的前提是法院判決的宣告刑必須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那麼如果被告犯的罪名,法定最低刑度超過2年,是不是一定沒有機會緩刑呢?天無絕人之路,在某些情況下還是有機會爭取到緩刑。
     
    例如,最輕本刑3年以上的罪名,如果在個案中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規定,另外例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有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的規定,則最低3年的法定刑在刑度減半後,法院量刑範圍降為1年6月以上(通常會往上加幾個月不會判到最低),低於2年宣告刑門檻就有機會爭取到緩刑。
     
     
    Q.累犯就一定不能緩刑嗎?
    答案是不一定,緩刑與累犯的要件不盡相同,在某些個案情形雖構成累犯但還是符合緩刑條件。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後案之罪,後案並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案係累犯,但後案於判決時已逾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案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能否同時宣告緩刑?
     
    決議: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Q.緩刑會讓一併宣告的褫奪公權、保安處分、沒收就不用執行嗎?
    都還是要執行。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現行刑法的從刑是指褫奪公權,褫奪公權就是剝奪擔任公務員或公職候選人的資格(刑法第36條),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有義務宣告褫奪公權的規定。保安處分包含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1項)。
     
     
    Q.緩刑會不會有前科?
    緩刑未被撤銷者,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上不會有紀錄。
     
     
    Q.判緩刑還要繳易科罰金嗎?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是指當法院判決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拘役(且限定所犯的罪名是法定本刑最重在5年以下之罪),可以用每天1千元、2千元或3千元來換不用被關(絕大部分判決是以1千元換算1日)。
     
    依前面的說明,只有在緩刑被撤銷的情況下,宣告刑才要執行;也就是說只在緩刑被撤銷時才會執行易科罰金。舉例來說,當法院的主文是:「某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當緩刑被撤銷後,才會執行有期徒刑2月,這時才需繳易科罰金。至於主文宣告的褫奪公權在判決確定後就要執行,不會因為緩刑就不用執行。
     
     
    Q.判緩刑就確定沒事了嗎?
    不是一判緩刑就確定沒事,如果緩刑附條件必須按期履行,緩刑期間也要避免因再犯罪而被撤銷緩刑(至於撤銷事由,下面再解釋)。簡單地說,想要確定沒事,緩刑期間要確實做到兩件事:一是履行緩刑附的條件,二是不要再犯罪。
     
     
    Q.緩刑在什麼情況會被撤銷?
    相關規定在刑法第75條(「應」撤銷)、第75條之1(「得」撤銷)。
    緩刑被撤銷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沒履行判決所附的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二是再犯罪。而再犯罪的情況,又區分為:
    (一)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被判「超過6個月」徒刑確定→必定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
    (二)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被判「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罰金確定→必須法院認為原宣告的緩刑難以達到預期效果,有撤銷緩刑的必要,才會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不論被判多久,都必須法院認為原宣告的緩刑難以達到預期效果,有撤銷緩刑的必要,才會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
     
     
    ※參考新聞、網頁:
     
    ※參考法條:
    【刑法第74條】
    Ⅰ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
    Ⅱ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            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Ⅲ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Ⅳ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刑法第75條】
    Ⅰ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Ⅱ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
    Ⅰ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Ⅱ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36條】
    Ⅰ從刑為褫奪公權。
    Ⅱ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1項】
    保安處分處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刑法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
    Ⅰ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一)初犯。
      (二)因過失犯罪。
      (三)激於義憤而犯罪。
      (四)非為私利而犯罪。
      (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七)犯罪後入營服役。
      (八)現正就學中。
      (九)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
      (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
      (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
    Ⅱ 前項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被告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各款事項。
    Ⅲ宣告緩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法院應為必要之調查。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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