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或技術資訊落入競爭對手的手中,或是受僱員工利用工作上知悉的資訊自立門戶,因而破壞企業經營者市場上的競爭力,可說是企業經營者的惡夢。我國為了保障營業秘密雖定有營業秘密法,侵害營業秘密者需負民刑事責任,但那些你以為受到保護的秘密,是不是真的就是營業秘密法所要保護的「營業秘密」呢?那可不一定。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當遇上營業秘密訴訟案件,首先需要判斷這個資訊是不是「營業秘密」。而從上列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來,營業祕密除了必須是「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即不能擴張為任何資訊都屬保密範圍),還須同時具備三個要件才能符合營業祕密的定義。企業經營者所有的資訊若無法被認定為營業秘密法定義下的「營業祕密」,就沒有該法適用的空間。
以下簡介「營業祕密」三要件的司法實務判斷標準:
一、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認為:「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並指出:「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換句話說,若是這個資訊「你知道,我知道,獨眼龍也知道」,因不具秘密性,當然不屬於營業「秘密」。
二、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認為:「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並指出:「以競爭對手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因違反同法第一條所規定維護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應認該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也就是說,如果沒有以競爭對手的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的報價,以取得訂約機會這種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就難以認定單純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具有經濟價值。
三、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認為:「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即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本件告訴人公司與所屬營業部門員工簽署保密協議書、『Monica交接事項』係放置在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內部平台、營業部員工必須輸入帳號及密碼,始可進入閱覽『Monica交接事項』(告訴人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此權限),告訴人公司管制員工使用隨身碟(只能以隨身碟存入而不能下載資料),及員工寄出電子郵件附加檔案都有限制等情…,應認告訴人公司對『Monica交接事項』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並指出:「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綜上所述,「營業祕密」並非「這個資訊是我不想讓他人知道的秘密」這麼簡單。企業經營者持有之商業或技術資訊,若認為具有經濟價值而有保密的必要,宜提前規劃管理並採取合理的保護措施,以免遭他人洩漏後,在訴訟上又被法院認定非屬法律上營業秘密而求助無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