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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罪的違背任務行為與商業判斷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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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上的背信罪是以「違背任務」或「違背職務」為要件

    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人員背信罪: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關於「違背職務」的判斷上有無「商業判斷法則」的適用?
    近年有兩則相關的最高法 院判決可供參考: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806 號刑事判決】 
    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
     
    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12 號刑事判決
    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依美國法律協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所編撰的公司治理原則( principles of corporategovernance)第4.01條c 項規定,當董事等之行為符合:⑴與系爭商業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⑵在該情況下,董事等人合理相信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為做出系爭商業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⑶合理相信其之商業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等各款規定,而基於善意做出商業判斷時,即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
     
    依照學者之說明,商業判斷法則乃推定公司董事等所為商業決定,係在不涉自己利益之情況下,以充足資訊為基礎,基於善意,且誠實的相信該決定符合公司最大利益所做成。若因該項決策被訴,法院僅審究原告之主張與舉證是否足以推翻前述推定(原告除需舉證證明被告之決策造成公司之財產上損害外,尚需舉證被告做成決定時,處於資訊不足之狀況或係基於惡意做成決定),而加重原告之舉證責任。是有謂商業判斷法則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等之「注意義務」發展出來之理論,避免董事等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實質上為民事程序中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
     
    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背信罪構成事實之判斷,基於證據裁判、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本應由檢察官就犯罪構成事實實質舉證,經法院審判程序嚴格證明達確信程度,以定其罪責有無,而無待乎援引商業判斷法則推定行為人已盡注意義務。縱認在「行為人並未違背法令、內規,或未重大違背、偏離融資或投資常規」之情形,商業判斷法則於是否「違背職務」之判斷上,仍有其作用,然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意圖及明知仍決意允各不正融資而違背任務各情,若經嚴格證明屬實,自無再依商業判斷法則論究行為人注意義務舉證責任之必要。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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