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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與刑法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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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構成刑法背信罪?有下列裁判可以參考:

     

    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無罪)

    背信罪之本質為何,學說甚多,有採濫用權限說,有採違反契約說,有採處理事務說,有採違反誠信義務說,我國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背信罪,有關「意圖不法利益」、「違背任務行為」、「造成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是否違背任務,必須考量事物之性質、內容、相關之法令,從一般社會觀念,予以綜合判斷;此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至於「競業禁止」之約款,以勞動契約為例,其係企業體與勞動者約定勞動者在任職期間或離職後相當期間內,不得在其他企業機構工作或獨自經營相關事業,其約定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非勞動者為企業體處理事務之約定及踐履,此屬民事契約,如有違反,除另有盜用專利技術、洩漏營業秘密或其他違反刑事法令行為,僅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雖然,被告與信邦公司簽訂有競業禁止約款,但如前所述,此係限制被告不得在常宏公司或其他企業機構服務,因檢察官及告訴人信邦公司方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意圖不法利益」、「違背任務行為」、「造成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之情,縱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投資常宏公司,僅為民事損害賠償糾葛,不能遽認為被告觸犯背信罪責。」

     

    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有罪)

     

    按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便宜優惠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任職於測試廠商之C公司,卻另登記為以接單測試為業之A公司董事長,此已難認屬一善良管理人,況其執行業務時,就給予之A公司訂單折扣低於向來給予B公司訂單折扣之20至30%不等,此據證人簡○○證述在卷,被告蕭○○顯未追求受託人即C公司之最大利益而有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且對於受託事務處分權濫用(即給予A公司更低於B公司之折扣),另A公司接單轉單賺取價差,致C公司因被告蕭○○之受託事務處分權濫用,未能賺取較高利潤而妨害財產之增加及喪失未來可期待利益。被告蕭○○及其辯護人辯稱對身為業務之被告蕭○○為公司賺錢、帶來業績,C公司主管評估有利益才開案,被告蕭○○所為如同一般業務為C公司接單,並未使C公司受害或有違背任務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有罪)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明知受託擔任A公司研發經理,並為文管中心主管,且簽有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員工保證書,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A公司之最大利益,明知A公司與B公司具有市場競爭關係,竟貪圖B公司提供之利益,將A公司之品保資料及產品相關規格資料提供與B公司,足見其對於上開行為損害A公司利益已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而具有背信之故意甚明,又被告李○○上開行為將使A公司喪失市場上領先之優勢,致生損害於A公司之利益甚明。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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