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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辦輕罪時主動供出重罪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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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哥有批K他命委託火哥保管,沒想到火哥黑吃黑,把這批水哥所有的K他命賣掉,檢警監聽發現火哥侵占別人財物,但不知侵占的東西是毒品。火哥被捕後主動向警方坦承他侵占賣掉的東西是K他命。這時火哥能不能適用自首減刑的規定?
     
    在上面提到的情形,火哥同時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的普通侵占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年以上有期徒刑),這種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以上罪名的情形,刑法上稱作「想像競合犯」,只判最重的一條也就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在這種一行為觸犯兩個以上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檢警一開始只查到比較輕的侵占罪,沒發現重罪的事實前,被告主動供出自己犯重罪的事實,民國109年4月16日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指出:「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普通侵占罪雖經發覺,而不合自首之規定,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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