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役」、「有期徒刑」都是自由刑,自由刑是指要被關在監獄失去人身自由的刑罰。拘留也是把人關起來的處罰,但是性質上是行政罰,關在拘留所。
至於拘提是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處分的一種,是強制刑事被告或證人到一定地點接受訊問的手段,強制到案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相對比較短。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也都有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遭法院裁處罰鍰後,仍拒不到庭時,可以拘提證人的規定。另在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都有規定債務人或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逃匿之虞時,得以拘提的規定。
拘役及有期徒刑既然都是自由刑,有什麼實際區別?一般人比較為關心的區別主要如下:
一、拘役以「日」為計算單位,日數限於59日以下,加重其刑時上限是120日;有期徒刑則是以「月」為計算單位,最輕2個月,遇減輕其刑時才會未滿2個月,最重15年,加重其刑時的上限是20年。
三、刑事被告原則上應由本人到庭;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的被告可以委任代理人到庭。
※相關法條
【刑法第33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事訴訟法第75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刑事訴訟法第76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
Ⅰ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Ⅱ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Ⅲ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Ⅳ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43條】
Ⅰ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Ⅱ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Ⅲ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Ⅳ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21條】
Ⅰ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Ⅱ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
Ⅲ債務人經拘提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之。
Ⅳ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4、5項】
Ⅲ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Ⅳ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Ⅴ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1款】
處罰之種類如左: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1款】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3條】
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刑法第47條】
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Ⅱ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刑事訴訟法第36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延伸文獻: